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诉称,2008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08年8月20日归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归还给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