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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戴××、被告滕××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戴××、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戴××,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5号原告:朱××。被告:戴××。被告:滕××。原告朱××与被告戴××、被告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被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戴××、滕××夫妇二人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朱××借去人民币15万元,当时两被告以宁某花园4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但过不久,两被告又以原告协商将此房产证取回,说用以贷款,并说贷款一下来,钱马上就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还钱,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08年8月8起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每月付息,且两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与被告滕××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7日,原告朱××与被告戴××、滕××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以两被告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宁某花园4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限为六个月或一年,借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到期后,两被告除支付了9个月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8月8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朱××举证的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原告与两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即原告要求两被告返本付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