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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幸福。被告郑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不能建立起感情。双方于2007年3月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余添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在原告不答应被告要求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