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黄水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黄水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金龙,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金家畈村72号。被告:黄水龙,19年月日出生,农民,省常山县同弓乡杜亭坂村。原告周金龙为与被告黄水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承建工程的包工头。200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到浙江遂昌承包康庄工地。同年3月18日正式施工。大约到同年4月中旬,原告对被告提出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并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所垫的押金200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承包的工地急需用钱,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及时返还。2007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欠原告现金2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遭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水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合伙到遂昌承包工地。2008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龙归还原告周金龙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