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与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明。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委托代理人:冯格。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国。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上诉人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为与上诉人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冯格,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过近四个月的磋商,2008年1月1日、2日,原、被告签订了造船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一艘20000吨级散货船,总造价1.3亿元,双方还就工程施工和建造依据、船舶主要技术规范、建造周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鉴定与验收、监造、质量保证、合同变更及修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3.2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提供合格的设备、技术、劳动和建造场地并予以说明,完成船舶的建造,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不得把船舶建造任务出让给第三方。建造场地由被告负责租用,租用的建造场地必须符合国家船检、消防和船舶建造等有关要求,由于建造场地引起的一切问题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第六条6.2-6.6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5天内原告付定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被告筹备船舶动工建造,在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第1、2条的条件下,定金1000万元转移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5日前在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第1、2条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10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000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1000万元;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余款由被告出资,待该船舶抵押贷款资金到位后由原告付清余款,该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上述各期付款均为现款,如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款项,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提出解除,都必须承担建造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签订主合同后,被告应及时与供方签订陕柴生产的8PC2-6L购销的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签订主合同后被告应及时与东和船厂签订20000吨级散货船建造场地的租用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月19日至2月22日间分6次共向被告支付1430万元。其中,2月5日(含当日)前至多支付1180万元,2月4日前至多支付430万元。被告则于2008年1月9日与东和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东和船厂建造涉案散货船,东和船厂提供船台设施、冷作加工设备、组织施工队伍,负责船体建造、设备安装、居室装饰及船体油漆等,被告需支付定金100万元,年内再支付建造加工定金100万元,其余共分五期支付,开工日支付第一期加工费10%,以后每2个月支付10%,剩下款项交船时付清,被告如有违约,定金没收并需承担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仍在实际履行。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宁波前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陕柴生产的8PC2-6L船舶主机,约定价格2300万元,预付款800万元半个月到位合同生效,但该合同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预付款而未实际得到履行。2008年4月7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函复东和船厂:经过对东和船厂送审的资料进行核对审查并对生产和现场船舶开工前条件的检查,同意开工建造。2008年3月15日,原告委派人员到东和船厂进行监造。原告认为,其于同年3月底、4月初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建造该船舶的资格和能力,而是将船舶建造工作交予其他单位,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船舶及其配件的批发、零售,船舶信息咨询服务、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海上、航空、陆路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在签订涉案造船合同前对被告的企业状况有所了解。本院认为:为保证船舶建造质量,我国对船舶建造及检验进行了严格规定,每艘船舶从建造到最终获得船舶证书,均需经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多次法定检验并全程监督管理,船舶建造企业在注册资金、生产场所、加工设备、技术人员等生产条件与能力水平方面,亦均须符合规定标准方能获得船舶建造许可。被告并非造船企业,不具有建造船舶的经营范围,更不具备建造20000吨级船舶的生产条件与能力水平,其与原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在该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明知其并非造船企业,不具备造船能力,而与原告订立造船合同,原告也明知被告并非造船企业,并不具备建造20000吨级船舶的能力,仍与被告签订造船合同,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在该无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委托东和船厂建造的方式至今仍在履行,投入资金已超3000万元,被告虽不能举证钢材下跌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目前钢材价格下跌以及航运市场运价大幅下跌,船舶需求萎缩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请和意见,将在建船舶归属被告以便其履行与下家的造船协议,并酌定被告的实际造船损失为投入的20%左右即600万元,该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被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二、被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1430万元;三、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被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1130万元;五、驳回原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84905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负担98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负担38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