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蒋治英与陆祥明、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治英,陆祥明,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蒋治英。法定代理人:蒋卫东,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蒋卯生,系原告的祖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祥明。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法定代表人:倪水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柴永杰。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原告蒋治英与被告陆祥明、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治英起诉称:被告陆祥明系惠民镇大通村乡村医生。2005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因感冒、发热到被告陆祥明家里就诊。被告陆祥明经过初步检查,即对原告打针、挂盐水治疗。输液治疗后5天许,原告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原告父亲找到陆祥明,被告陆祥明认为没有问题。当时,原告未发现明显异常,之后,原告眩晕、耳鸣症状逐步加重。2007年8月,原告到嘉兴武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就诊,两医院均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原告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祥明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治疗不负责,导致原告耳聋病情,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创伤和痛苦,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7472.50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590元(8265×20年×3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62000元(6200元/次×10次),合计1529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祥明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毫无事实根据,所有资料都不能证明蒋治英到大通卫生室就诊。被告陆祥明是大通村的乡村医生,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是不适合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交通费不真实。出于同情我们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要分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蒋治英曾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陆祥明给蒋治英治疗的事实,原告经过被告治疗引起神经性耳聋的事实。3、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耳聋的病情是逐步加重的。4、嘉兴武警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是神经性耳聋。5、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到各医院花去医疗费7472.50元。6、交通费发票原件3页16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700元。7、嘉善一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确切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9、杭州惠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一般助听器的使用寿命,价格、一年使用的电池花费等。人工助听器需要定期更换。被告陆祥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培训合格证书原件二份,证明陆祥明是职务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2、收据存根两份、处方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0日不是本案原告,而是蒋佩玲到惠民镇大通卫生室就诊。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据存根两份、处方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0日不是本案原告,而是蒋佩玲到惠民镇大通卫生室就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嘉善县卫生局调取九页书证,证明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卫生室的设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陆祥明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受聘等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治英的病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蒋治英的伤属八级伤残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九页书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陆祥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陆祥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7、9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陆祥明造成的,证据3病历上没有名字,与本案无关,证据4病历不完整,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7病历上没有医生签名,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证据3、4虽有一定的缺陷,但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应予确认。证据5为看病和鉴定所花去医疗费,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将酌情判定。证据7、9被告所持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两份、处方一份,原告所持的异议成立,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6月30日,经浙江省嘉善县卫生局批准,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卫生室,聘用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被告陆祥明。2005年12月,原告蒋治英因发高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陆祥明为原告挂了三天盐水。输液治疗后,原告的父亲跟陆祥明讲,蒋治英有点头晕,陆祥明要求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事后,原告未积极去其他医院治疗。2007年8月,原告到嘉兴武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就诊,两医院均诊断为:神经性耳聋。2007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的父亲至被告陆祥明家,要求其作出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的父亲用长登砸坏陆祥明家的门、桌子,陆祥明遂报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或医疗不当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2008年10月23日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同年12月10日出具了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治英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听力损失≥56dBHL,属八级伤残范围。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88.55元,助听器6200元,伤残赔偿金49590元(8265×20年×3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778.55元。另查明,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卫生室已于2007年3月注销。原告蒋治英有一姐姐,名蒋佩玲,两人年龄相差八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陆祥明的询问笔录与原告之父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蒋治英因发热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卫生室就诊并治疗,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责任在于被告。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曾到被告处就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提出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之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卫生室在医疗体系中的地位和其具体条件的限制,在患者家属提出治疗后的不良反应时,被告陆祥明作为乡村医生告知其去上级医院治疗,而原告监护人未及时为原告作进一步治疗,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告方也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于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卫生室是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其赔偿责任应由该村委会承担。被告陆祥明系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聘用的医务人员,其系职务行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蒋治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8778.55元的40%,即23511.42元;二、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蒋治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9511.42元,被告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25元,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