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许××、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许××,陈××,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被告:陈××。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施××。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被告许××、陈××、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许××于2007年5月30日以个人购车需要为由向某告贷款16万元,并由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发放16万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经过了余姚市公证处的公证。另外,被告陈××还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许××发放贷款16万元。但从2008年6月30日至今,被告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08年8月30日,累计拖欠本金83107.82元,利息1675.77元。被告陈××、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即时偿付借款本金83107.82元、利息1675.77元,案件代理费1800元,合计86583.59元(计算至2008年8月止);2、被告陈××、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含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凭证1份、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许××、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也向本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用购买的汽车进行了抵押担保,希望法院以拍卖该汽车的价款来支付债务。经审理,被告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许××、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本息,被告陈××、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承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对案件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本金83107.82元,利息1675.77元,案件代理费1800元,合计86583.59元(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