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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5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廖××。原告吴甲诉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尚欠砂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本月底支付,逾期利息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4日,被告廖××向某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连头砂场砂款壹仟元正,此款定于月底归还,逾期按25‰计算月息”。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廖××欠遂昌连头砂场砂款1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吴甲系遂昌连头砂场的业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降低了原约定的利率的请求,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