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滨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宝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宝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扬州市宝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浦头镇承仪村。法定代表人朱宝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江苏扬州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徐荣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雄杰,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宝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诉被告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8年9月10日和11月3日先后两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安公司诉称,2005年8月2日,被告所属“上海新湖明珠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要求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截止2006年9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合计人民币226350元。截止2006年8月,被告付款合计人民币1256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0075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00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798元(按年利率7.47%从2007年1月日计算至起诉日)。被告智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即使是签订该合同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与扬州扬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签订过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得到履行;2、原告提供的商品验收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并非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是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面所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公司管理要求,是不能用来对外签订合同,而实际上该合同也从未履行过。证据2、明细表,证明所供货物的单价计算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其单方所确定的价格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商品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关的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产品。被告质证认为,商品验收单上所指的货物,并非原告所提供,其并非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是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曾主张过债权。被告质证认为,律师函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没有欠原告货款。证据5、扬子公司的说明,证明该产品不是扬子公司提供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书上用了盗用字眼,就表明秦小飞不是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否则为什么要盗用。证据6、宝安公司说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豪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安公司)向被告代收货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说明书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海豪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明,是在原告起诉后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7、豪安公司说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豪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说明,是原告起诉后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8、扬子公司证明书,证明自己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即说明此合同实际没有得到履行。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9、扬子公司产品价目表,证明零配件的市场价格。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已约定价格,不能按照这个参照价格。证据10、宝安公司消防价目表,证明原告销售的零配件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秦小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签订及事实履行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秦小飞没有到庭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2、分包合同,证明上海新湖明珠城的业主单位是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总包人是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被告,绍少峰和王新春是驻工地代表,承包范围是9到13号楼,及3号楼的地下车款、会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新春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和扬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的签约人是秦小飞和邵少锋,款项约定汇入豪安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14、商品验收单复印件,证明秦小飞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原件在原告手里,只能证明商品验收单所指的货物是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5、发票,证明豪安公司向智源公司开票,以其开具的数额,对应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单价,其供货数量均非整数,这就说明商品验收单记载的货物不是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发票记载的款项,是代表原告所供的货款。这是部分货款,供货数量是否整数,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16、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豪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560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委托豪安公司代收货款。证据17、王新春的调查笔录;证据18、邵少锋的调查笔录;证据19、黄成辉的调查笔录,证明秦小飞所供货物是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庭时上述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相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陈述时存在许多疑虑,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20、新湖公司的说明书,证明被告承包消防工程时,业主单位指定的消防品牌是扬子公司的产品。由此说明被告不可能要求供应宝安公司的产品。原告质证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是假冒产品,原告供应的自己公司的产品。至于被告向业主虚报扬子公司的产品,是被告的责任。证据21、扬子公司的说明书,证明秦小飞供应的消防箱是假冒扬子公司的产品。原告质证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是假冒产品,原告供应的自己公司的产品,如果是假冒产品,应该由工商部门来认定。证据22、新湖公司的函、证明因秦小飞供应假冒产品,被告被扣除工程款和处罚。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新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23、现场照片,证明秦小飞供应的水带标明扬子公司,不是宝安公司的,这就说明秦小飞供应的是假冒产品。原告质证认为,消火栓是组装产品,宝安公司向扬子公司采购水带进行组装,这些配件问题并不能说明整个消火栓是假冒产品。扬子公司的消火栓中,也存在采购其他公司的产品进行组装。证据24、系统设备安装报审表及其相关材料一组,证明1、是为了工程验收所报备的材料;2、《商品验收单》上所载货物是为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均以扬子公司的产品和名义向本案智源公司供货;3、验收材料均是以扬子公司的材料提供;4、宝安公司从未向智源公司供货,《工业品买卖合同》从未履行。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所要证明的上述内容。被告把原告的产品冒充扬子公司的产品进行报审检验,这是被告与业主或其他单位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0,系自己单方所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1,不能确定系秦小飞本人所作的证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秦小飞代表扬子公司与邵少锋代表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豪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货款汇入其名下进行转交。同一日,秦小飞代表原告与王新春代表被告所属的上海新湖明珠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豪安公司出具证明委托收款。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秦小飞先后送货给被告消火栓箱(规格1500-700-240)296套、消火栓箱(规格800-650-240)1套、空箱体65只、消火栓65只、水带3根、水枪3支、接口3付。豪安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和2006年8月1日分别向豪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和人民币45600元,共计人民币125600元。作为业主方新湖公司在验收消防产品时,发现被告所使用的有些消防产品假冒扬子公司,被告遂停止秦小飞继续供货。本院认为,秦小飞在同一天既代表扬子公司,又代表原告,分别与被告和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本院有理由怀疑签约人秦小飞和王新春隐瞒被告串通用原告低价的消防产品,冒充扬子公司高价的消防产品,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秦小飞,明知王新春所使用的项目部章对外签约为无权代理,依然与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宝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由原告扬州市宝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