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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新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许航,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中国茶叶研究所工作时,因琐事与钟趁义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随手将工作使用的电钻砸向钟趁义腹部,致使钟趁义脾脏出血后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钟趁义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钟趁义达成和解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趁义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李某、罗某、诸葛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及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等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姜某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