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某、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余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化县、淳安县境内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7%的手续费委托被告人余某为其开票,被告人余某共接受他人投注52000余元,均上报给被告人姜某。案发后,淳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姜某赌资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词互相印证,并有证人丰世标、丰衍凤、朱美姣、方向女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码单、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余某犯赌博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