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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3号原告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原告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陈××多次向原告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06年7月15日,被告在对帐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6708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87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对账清单一份,以证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在对帐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67087元的事实;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发货清单四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证人阮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已对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7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傅爱芬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江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