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田水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水明,王美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苗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江苏。上诉人田水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水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朱苗婷、被上诉人王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9日,被告田水明驾驶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由绍兴市城东驶往市区东街,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与环城东路红绿灯交叉口西侧地方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后,在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王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BA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5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护理费13379.33元、残疾赔偿金135788.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8586.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水明预付原告住院费19000元,支付医疗费807.20元,并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伤者抢救费预付存放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水明所有的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月16日24时止。被告田水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免赔比例为2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水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48586.0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医疗费78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3元、护理费4060.06元、残疾赔偿金41206.00元、营养费10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41.49元,合计58000元。余款190586.05元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358.51元应由被告田水明自己承担外,剩余182227.5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145782.03元,被告田水明承担20%计36445.51元。被告田水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807.2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美英人民币203782.03元;被告田水明赔偿给原告王美英14996.82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王美英负担1109元,被告田水明负担2291元。上诉人田水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无事实依据。首先,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已明确列明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不计免赔率。其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上诉人投保的险种系不计免赔险。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6445.51元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状第二项上诉理由即1000元护理费问题明确予以撤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美英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田水明、被上诉人王美英以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有的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在200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一项明确载明为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美英各项损失合计248586.05元,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被上诉人王美英240227.54元,扣除上诉人田水明已支付的医疗费29807.20元,应赔偿被上诉人王美英218778.85元。同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返还上诉人21448.69元。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要求原审法院今后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案件事实一节应单列一段集中予以归纳认定,以彰显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便于二审法院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美英218778.85元;三、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田水明21448.6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0元,由上诉人田水明负担2291元,被上诉人王美英负担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