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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号原告:叶××。被告:童××。原告叶××与被告童××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理。2009年1月15日原告叶××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童××座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常青巷30弄3号的房地产,本院依法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童××座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常青巷30弄3号的房地产予以保全。2009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童××因经商需要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间4个月并由原告叶××担保,借款后童××未付分文,借款时间4个月到期后,债权人马某多次向童××讨款,童××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债权人马某只好向本案原告叶××(担保人)讨款,原告替童××垫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垫付以后,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故只好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300元,现原告放弃请求,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童××于2008年1月9日向马某借款180000元并由原告叶××签名担保,约定于2008年5月8日归还的事实;2.提供2008年9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叶××已垫付被告童××向马某的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童××于2008年1月9日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原告叶××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未及时归还马某借款,原告叶××作为担保人,已替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童××应承担归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写明具体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应归还原告叶××垫付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开始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民  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佳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