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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与徐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艮山西路**号东门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章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城隍庙***号。上诉人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12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显示屏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徐建)向乙方(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20户外全彩色led电子显示屏并由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954750元。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执行本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署法人主体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故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二、根据仲裁法规定,双方当事人既然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按照所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法人所在地仲裁机构,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仲裁机构审理。被上诉人徐建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显示屏工程合同书》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署地法人主体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同时上诉人徐建又主张本案应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显示屏工程合同书》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执行本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署法人主体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也主张该约定明确,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杭州恒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审 判 员  吴 炜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妍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