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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何××。原告王甲与被告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1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及王乙三人合伙兴办企业,从事海鲜干货加工经营。2007年12月13日,因经济周转困难,经三合伙协商,遂以原告名义向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和王乙提供担保。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还款付息。2008年3月份,因合伙人王乙避债外出,无法联系。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1月18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784.30元,合计人民币32784.30元。被告何××辩称,原告王甲是借款人,被告不知道,原告当时叫我到信用社讲王乙是借款人,我与原告是担保人,我才签字。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合伙兴办企业,从事海鲜干货加工经营。2007年12月13日因经济周转困难,向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借款人,被告和王乙为担保人。2008年3月份,因合伙人王乙避债外出,无法联系。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由原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280.99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84.30元,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代被告何××偿付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78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为其代付的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784.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付原告王甲代为偿还的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784.30元,合计人民币327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