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与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3号原告:舒××。被告:过××。原告舒××与被告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起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同时,被告出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欠不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25日起每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过××未作答辩。原告舒××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25日,被告过××向原告舒××借款100000元,承诺于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过××出具给原告舒××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过××)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向乙方(舒××��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承诺每月利息2000元给乙方。甲方于2008年2月25日前将全款一次性还给乙方。甲方(借款人签章)过××。”此后被告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舒××与被告过××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舒××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07年2月25日起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过××归还舒××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过××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