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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设备有限公司,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海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乙。委托代理人:许丙。原告海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08年6月17日,因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及零配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5.7元。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5.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4399.7元。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4份、信汇凭证1份,证明货款总额为24339.7元,以及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除对应付款数额与结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信汇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增值税发票与信汇凭证显示欠款数额为14339.7元,但盖有被告印章的对账单却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5.7元,而且对账单上的付款数额与信汇凭证相互吻合,因此,该份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5.7元。被告以增值税发票显示货款总额为24339.7元为由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14339.7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截止2008年6月17日,因购买缝纫机及零配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5.7元,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5.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海宁市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