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陶厦颖、王碧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厦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生。。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锋标。。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雄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21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徐小华驾驶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从绍兴驶往台州,14时25分,在上三高速52KM﹢200M处与王保全驾驶的属被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强、管汉亭、周泽明、王保全四人死亡,徐小华、饶守兵两人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出具的(2005)第300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小华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保全负次要责任;王强、管汉亭、周泽明、饶守兵无责任。王强出生于1974年10月26日,原告因王强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18265元×20年﹦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弘涛(5762×18÷2)51818元、王碧倩(5762×11÷2)31691元,以上合计462592.50元。另查明,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营业部投保了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日止。2007年10月8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徐小华负主要责任,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保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明确时,车辆所有人又未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的幅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营业部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案所有受害者的保险理赔款之和未超过保险营业部承保的50万元限额,故应由保险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迳行向原告支付足额的保险金。原告因其王强死亡,要求被告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因王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62592.50元的30%计款138777.75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足额向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支付保险金。2、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负担765元,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的损失已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到赔偿,不应获得重复赔偿。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被上诉人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百分之五的免赔率;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应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两项合计,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3、重新审查、确定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王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口头辩称:重复赔偿不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裕众公司向其支付的并不是工伤赔偿事项。同时,对于保险公司主张15%的免赔率,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诉讼的基本程序。死者王强在城镇工作,且与裕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据此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杭州丽景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杭州市丽景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关系真实有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的损失不应获得重复赔偿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直接赔偿责任时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死者王强与裕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且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赔偿标准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迳行向本案被上诉人陶厦颖、王碧倩、王弘涛、蒋士妹、王仁生支付足额的保险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