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1号原告:刘××。被告:胡××。原告刘××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在1996年曾向原告借款113449.90元,至2002年5月1日被告归还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05349.9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349.9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449.90元。截止2002年5月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81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3449.90元。截止2002年5月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8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5349.9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349.9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清,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349.9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1053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