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蒋××、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蒋××,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蒋××。被告:陆××。原告张××诉被告蒋××、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17日,被告蒋××出面向某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向某告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某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从2007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答辩称:借了张××的钱后,听其丈夫蒋××讲已经还过原告5700元了。被告蒋××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于2007年8月17日向某告张××借款15000元并立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两页,来源于桐乡市乌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蒋××、陆××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结婚登记材料来源于桐乡市乌镇人民政府并经该单位加盖公章,被告陆××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蒋××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被告蒋××向某告张××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认定证据中的《借据》内容,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已建立借贷关系。《借据》载明的借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向某告借款15000元,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提出已经归还原告57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为基数,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蒋××、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叶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