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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柯玉章、覃辉权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辉权,柯玉章,柯玉峰,陈万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浙刑二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辉权。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玉章。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玉峰。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万国。因本案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玉章、覃辉权、柯玉峰、陈万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柯玉章、覃辉权、柯玉峰、陈万国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龙湾区五溪、刘宅、郑宅村和永中、海滨街道,以部分人员骗乘摩的或者三轮车至约定地点的方法,伙同尾随或事先等候的同伙,采用对司机殴打、搜身、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其中,柯玉章参与抢劫20次,其中未遂5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185元,及未经估价的摩托车6辆、三轮车1辆、移动电话手机3只;覃辉权参与抢劫19次,其中未遂5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185元,及未经估价的摩托车5辆、三轮车1辆、移动电话手机3只;柯玉峰参与抢劫11次,其中未遂3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2601元,及未经估价的摩托车3辆、移动电话手机1只;陈万国参与抢劫2次,其中未遂1次,劫得未经估价的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柯玉章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覃辉权。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柯玉章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覃辉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柯玉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万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覃辉权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有几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其理由:一是其检举同伙陈万国并配合侦查人员到陈住所抓捕,而陈也是在其指认的住所被捕,没有被认定立功不当。二是其检举柯玉章、李强、清娃、张俊抢劫,但起诉书没有认定不妥;举报了周德洪、周鱼、柯玉章抢劫一事,现周德洪、周鱼已被处刑;检举刘强一伙飞车抢夺,及与朱林等人抢劫,仍在侦查之中。三是柯玉章在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其检举所为。四是其来温州是准备自首的,有打给覃宇豪的电话记录为证。五是量刑不平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柯玉章、覃辉权、柯玉峰、陈万国抢劫的事实,有张某、缪某、罗某等七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被害人辨认被劫现场笔录,相关被告人相互辨认和辨认抢劫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玉章、覃辉权、柯玉峰、陈万国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辉权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有几次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关于上诉的其他理由,经查:(1)覃辉权虽曾供认陈万国参与二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其中一次覃系同案犯,系其应该坦白范围,另一次同案犯柯玉章坦白,此外,覃辉权虽曾带领公安人员到陈万国住处,但抓捕未果,故其提出检举并协助抓捕陈万国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2)覃辉权虽检举柯玉章伙同李强、清娃、张俊抢劫、刘强等人飞车抢夺及伙同他人抢劫,但均未能查实,不能构成立功。其虽举报周德洪、周鱼等人抢劫,但该举报行为在其本人归案之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立功。(3)柯玉章实施的20次抢劫犯罪中,覃辉权参与了其中的19次,故覃交代同案犯柯玉章的抢劫犯罪事实系其应该坦白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4)覃辉权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其无期徒刑,罚当其罪;柯玉章与覃辉权罪行相当,本亦应严惩,但原判考虑到柯玉章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罪责刑相适应,覃辉权提出的对其量刑过重和量刑不平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覃辉权提出其曾想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玉章、覃辉权、柯玉峰、陈万国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柯玉章、覃辉权、柯玉峰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覃辉权的上诉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覃辉权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鸣审 判 员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