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虹霞与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虹霞,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罗虹霞。委托代理人:刘轲、谢旭。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克儿。委托代理人:单银昌。原告罗虹霞为与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虹霞的委托代理人刘轲、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虹霞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原告将位于杭州市长生路58号西湖国贸中心2F-内04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原、被告对租金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6364.6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45997.42元,仍有租金110367.26元未向原告支付。同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共计78555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退还西湖国贸中心2F-内04商铺;2、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10367.26元;3、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785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虹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份,证明杭州市湖滨路46号204室商铺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份,证明罗祖光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4、西湖国贸中心物管处证明××份,证明房产产权证所记载的杭州市湖滨路46号204室与租赁合同出租的标的物杭州市长生路58号西湖国贸中心商铺2F-内04系同××处房屋的事实。5、银行汇款清单××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45997.42元租金的事实。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0日,原告罗虹霞与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湖滨路46号204室商铺(建筑面积46.6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租金前两年不变,每年为76639.05元,自第三年起,在前××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租赁押金的支付及逾期支付的责任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店面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2008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156364.68元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45997.42元租金,仍有租金110367.2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罗虹霞与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未按期也未足额支付租金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高于有关规定,应调整为千分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04室商铺腾退,交还原告罗虹霞。二、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虹霞租金110367.26元,逾期滞纳金15711元(租金计算至2008年10月24止,滞纳金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78元,退回原告罗虹霞2039元,实收2039元,由原告罗虹霞负担677.87元,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负担136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