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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60号原告: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木炎。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康波。委托代理人:裘宇清、邹永闯。原告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宇清、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现转塘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全部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年12万元;租赁费按年支付,以每年7月1日为付款年度的起始时间,且被告应提前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有资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06和2007年度的租赁费,但2008年租赁费却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7月23日两次发函通知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支付五个月的租赁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之所以没有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并非主观上不愿履行,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指定账户和收款人,造成被告客观上不能支付租赁费。三、被告同意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租赁关系以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和7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催交租赁费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租赁费的事实。3.邮政部门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交租赁费通知的事实。4.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财产转租他人的事实。5.原告通知被告汇款的户名、账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汇款的户名及账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合同书无异议。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合同约定原告需通知被告将租赁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对证据2、3通知书和证明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二份通知,即使存在该两份通知,该通知也没有注明收款人和账号,被告还是无法支付该租赁费。对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书有异议。因该两份合同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户名、账号材料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被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木炎通电话的录音材料和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汇款账户并表示原告对被告的逾期支付租赁费行为不视为违约,以及原告恶意不提供账户使被告无法支付租赁费,从而达到欲将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电信部门盖章确认,并且无法证明通话对象是简木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催款通知书和邮政部门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书两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汇款的户名、账号材料。该证据系复印件,从该证据上也看不出是否交给被告及何时交给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木炎通电话的录音材料和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因明细单系原件,明细单与录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认为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对象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简木炎,但其又拒绝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简木炎等与杭州白龙潭饮料食品厂成立的合作制企业,简木炎、刘坤章系外方(港澳)投资人。2006年6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其在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行政区域内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租赁给甲方使用。1.杭州白龙潭饮料食品厂与简木炎先生之间于1993年3月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同》中第11条所约定的由杭州白龙潭饮料食品厂所提供的合作条件中的全部不动产或者相关权益。2.乙方自1993年成立以来在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行政区域内的由乙方投资建设的所有基础设施。二、甲方同意每年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12万元。有关该条所约定的租赁费用,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如下:1.该租赁费用仅仅是指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中国境外合作方所取得的报酬。2.上述费用不包括乙方的中方合作者可能主张的所有费用,也不包括乙方成立之时或者成立以后由乙方与杭州市龙坞镇政府所约定的应由乙方上交的效益款(乙方的中方合作者就甲方使用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相应资产而主张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3.该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方法为:(1)按年支付,以每年7月1日为付款年度的起始时间;(2)依乙方(以简木炎先生和刘坤章先生为共同代表)通知按期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交付给简木炎先生和刘坤章先生共同指定的人员);(3)甲方应提前两个月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用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三、乙方在2006年7月1日以前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资产移交给甲方,供甲方用于白龙潭旅游开发。四、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对本合同第一条所列资产进行充分使用,包括拆除、改建等。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范围内,甲方新建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五、截至2006年7月1日以前,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但乙方截至本合同生效以前应由乙方支付给杭州市龙坞镇政府的76万元左右欠款,由甲方与杭州市龙坞镇政府另行协商处理,与乙方无涉。六、本合同生效以后,如甲方违约,甲方在合同标的物上的投入归乙方所有;如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甲方的实际投入数额的双倍进行赔偿。七、本合同所约定事项业经乙方董事会同意,若乙方董事会或者乙方各合作人就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由简木炎先生负责协调。八、本合同有效期为37年,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4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改造建设,白龙潭风景区已具规模。同时被告也将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租赁费按约支付。2008年6月和7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2008年度租赁费,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明确收款人和账户等。另外,在审理调解过程中,被告认为,因原告先前提供的账户找不到,故无法支付租赁费,并表示2008年度的租赁费可以立即支付,但原告表示要坚决解除合同,除非被告将合同中的租赁物一次性受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其没有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租赁费收益,而被告则是对租赁物进行改造,进行旅游开发。在被告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白龙潭风景区进行改造建设,白龙潭风景区也具备规模,正式开放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社会效益原则。被告虽然因种种原因没有支付2008年度的租赁费,但其表示可以立即支付,况且从2008年7月应当支付租赁费到11月原告起诉被告表示立即支付,也只有5个月不到的时间。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况且,通过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原告的损失也完全能够弥补。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龙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白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