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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与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0号原告: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被告: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进芳。原告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定单,原告安排生产茄克工作服201套、长袖T恤200件、短袖T恤200件,并于合同期限内全部生产完成。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载明的订金6000元,但被告与原告协商,由于暂时资金困难,交货后一起结算,原告考虑企业资金困难,表示可以接受并于同年9月19日全部交货,当日即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就拒绝付款,连电话也不接,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服装款27273元;2、被告赔偿因拖欠服装款近三个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产品名称、单价、工艺要求等作了约定;3、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所供货物的数量;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5、照片两张,证明山翁公司员工的工作服是由原告公司所做。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审前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收到原告服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被告方财物人员翟峥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顾卫华在原告供货期间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总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原告方的生产人员李可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08年8、9月份为被告生产工作服,并将工作服送到被告仓库;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嘉善蒙迪电脑绣花厂业务员陆其洲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嘉善蒙迪电脑绣花厂在2008年8月曾经为原告加工过“山翁工业炉”的贴补绣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定单虽是复印件,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方财务人员否认收到的情况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工作服,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定作款27273元的诉讼请求,有定单、送货单、照片、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书面答辩称未收到原告的服装,但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故意回避法院的调查取证,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翁工业炉(嘉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4元,诉讼保全费303元,合计5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