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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与陈永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陈永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66号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负责人徐海江。被告陈永鑫。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为与被告陈永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永鑫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的负责人徐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诉称,2007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合计17783件,计加工费为35036.20元,并由被告在出库单上及收条上签名为凭。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上述加工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3503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19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11份、清单1份,证明2007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共分十一次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12864件,单价每件1.3元至2.3元不等,计加工费23657.8元的事实。2、码单7份,证明20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9日,原告共分7次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4919件,单价每件1.8元至2.5元不等,计加工费11378.4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绍兴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合计17783件,计加工费为35036.20元,并由被告出具11份出库单和收条7份为凭。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与被告陈永鑫之间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503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要求被告陈永鑫支付加工费35036.2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鑫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广度服饰制衣厂加工费计人民币350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