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正良与吴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良,吴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杨正良,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小杨家村。委托代理人张彦,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禄明,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吴二村。原告杨正良诉被告吴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吴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吴禄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杨正良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吴禄明2006年8月14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按月息2分,从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936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正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杨正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与原告存在另外的债务未算清,现在不同意归还。被告杨正良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3600元,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只能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禄明归还原告杨正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正良承担70元,被告吴禄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张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