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卫民与郑生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民,郑生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号原告:叶卫民,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工业园区。被告:郑生法,农民,新昌乡葛畈村。原告叶卫民为与被告郑生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生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卫民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到原告处租赁搅拌机,双方对租赁期、支付租金方式作了口头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00元,尚欠租金1700元,被告因无款支付而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郑生法未作答辩。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由被告签名,内容同其所述相一致,且形式及内容合法,被告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郑生法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叶卫民租赁搅拌机,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因无钱支付租金,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了一张欠款1700元欠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叶卫民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生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生法支付原告叶卫民租金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生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昌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