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季××与被告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季××与被告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9号原告:季××。被告: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原告季××与被告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季××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8000元,由被告股东出具材料结算卡一张。2008年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纸箱,截止2008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1403元。后被告支付了105000元,尚欠原告9440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795元。原告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工资材料结算卡1份、入货单37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199403元的事实。被告新××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季××当庭出示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新××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季××加工款人民币87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台州××东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