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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云生、陈吉勇(均已判刑)至嘉善县姚庄镇天成强磁厂新厂区,窃得压机车间内的铜线圈一只(重约75千克),价值人民币2625元。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云生、王高水应波(已判刑)至嘉善县姚庄镇天成强磁厂老厂区,窃得压机车间内的铜线圈一只(重约65千��),价值人民币2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李云生、陈吉勇、王应波的供述;证人唐春林、杨根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罚���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