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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文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以给被害人雷某让的儿子介绍对象为名骗走雷某让人民币9100元。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五次以给被害人孟某介绍拆迁工程和介绍购买黄河宾馆旧家俱、长缨宾馆旧锅炉为名,骗取孟某人民币22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案发前已退还雷某让4000元,收取孟某的钱为请托事宜将部分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间,以给雷某让的两个儿子介绍对象,迁移女方户籍、办理婚事为借口,先后骗取雷某让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刘某甲还于2005年4月至同年7月以给孟某介绍陕西省辅仁医院、黄河厂拆迁工程、介绍购买西安黄河宾馆旧家俱、介绍购买西安长缨宾馆旧锅炉为名,共骗取孟某人民币22000元。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让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5年11月刘某甲带一个女的给他的小儿子雷战胜介绍对象,前后骗取2100元。2005年11月24日刘某甲说给他二儿子雷应战介绍对象,先后骗取2000余元。2007年12月22日刘某甲说安排他小儿子雷战胜结婚,让给些钱,他当晚到黄河宾馆给刘某甲3000元,刘说钱不够,同月24日下午他又给刘2000元,刘某甲给他打了张5000元的借条。后来他联系刘某甲,刘躲着不见他,也见不到刘某甲给介绍的女孩,他问刘某甲,刘总说对象的事没有问题。2008年7月21日刘某甲向他借钱,为稳住刘他假装同意,23日中午刘某甲到灞桥镇取钱时他报警,将刘某甲抓获。2、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某2005年3月底刘某甲说给他介绍辅仁医院的拆迁工程,要他3000元,后工程也没有包到。2005年6月24日刘某甲说黄河厂有个车间要拆,让拿些钱找关系把工程给他,先后问他要6000元,工程也没有包到,他没有见过黄河厂的人。2005年6月17日左右,刘某甲说黄河宾馆搞装修,有旧家俱要处理,说有熟人,让他拿3000元,过两天拉家俱,后家俱没有买成,他问刘某甲,刘说在外地,让等着。2005年7月刘某甲说西安长缨宾馆的旧锅炉要以1万元处理,他认识一个姓郭的领导,有关系把锅炉买来,当月16日刘某甲带他到长缨宾馆看了锅炉,他给刘某甲1万元,没有见到宾馆相关人员,刘某甲说他自己去交钱、开票。后来他一直找不到刘某甲,锅炉也没有买到。3、证人郭同儒证言证明,他是长缨宾馆业务部经理,不认识刘某甲,没有谈过向其出卖旧锅炉之事。长缨宾馆证明本单位无名叫郭松的职工。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他是黄河宾馆总经理,不认识刘某甲,没有向其说过出售旧家俱之事。5、证人周某时证言证明,他是辅仁医院退休人员,曾给刘某甲说过医院有拆迁工程,但医院要招标,刘某甲就没有参与招投标。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黄河厂工艺处职工,不认识刘某甲,没有向其介绍过厂里车间的拆迁工程。8、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接雷某让报案后在灞桥镇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5年11起他将在茶秀认识的两个女孩介绍给雷某让的两个儿子处对象,并以结婚、转户口为由骗取雷某让共9100元。2005年4月左右以给孟某介绍辅仁医院拆迁工程为名骗取孟3000元,2005年6月他以认识黄河宾馆总经理马某,能向孟某介绍购买该宾馆旧家俱为名拿孟3000元,同年7月以认识黄河厂刘某乙,能向孟某介绍该厂拆迁工程收取孟6000元,以认识长缨宾馆领导郭松,能介绍购买该宾馆旧锅炉收取孟10000元。其收取的钱款少部分用于跑相关工程外,其余大部分个人用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辩称已归还雷某让4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