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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阮××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号原告:阮××。被告:丁××。原告阮××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起诉称:1996年2月16日,被告丁××与其妻陈甲因扩大生意急需资本,向原告阮××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丁××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开始几年利息按时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也没有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开始到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4年3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未作答辩。原告阮××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的身份情况。2、借条、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向原告阮××借款17000元,2000年后原告收取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丁××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国家机关,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2,原告自认借条上“利息按月2%计算”系在被告借款一段时间后另补,现同意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包括另案被告陈乙、陈甲借款的25000元在内,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丁××、陈甲总计42000元借款的利息18500元,按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4年2月底,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16日,被告丁××与其妻陈甲因扩大生意急需资本,向原告阮××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丁××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4年2月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付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与被告丁××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条上虽然写有“利息按月2%计算”字样,但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一段时间后另补,现原告自认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自2000年6月以后收到被告丁××与另案被告陈甲共计42000元借款的利息18500元,原告因此推算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3月开始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17000元自2004年3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