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明良与邵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良,邵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4号原告:金明良。被告:邵春良。原告金明良为与被告邵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良、被告邵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份之前归还11000元,余款5000元在2009年12月份归还,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4日,被告邵春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明良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还款计划如下:2008年还11000元,3月份1000元、5月份2000元、6月份2000元、8月份2000元、10月份2000元、12月份2000元。2009年还5000元,5月份2000元、7月份1000元、9月份1000元、12月份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邵春良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明良和被告邵春良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邵春良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未归还部分已经超过全额借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春良应归还给原告金明良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