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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季炳辉与周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炳辉,周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季炳辉。被告:周庭华。委托代理人:杨益照。原告季炳辉为与被告周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炳辉,被告代理人杨益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炳辉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原告所开五金店购买五金、水电等材料。现尚有一张清单的材料款及欠条合计2600元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庭华支付原告材料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季炳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6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欲证明结算后,双方又发生了1000元的交易,但是被告没有付款的事实。被告周庭华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600元,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该1000元不认可。另外,原告向被告共销售价值约23000元的水电材料,但是均未开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报账,只能向他人借款支付了其中的约21000元,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故要求原告将2009年12月31日前把领取营业执照等登记证后货物销售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发票日期必须是2007年度;原告未提供发票前,应承担被告为约21000元借款支付的利息。经庭审释明,被告表示所提的两点要求并不作为反诉提起。被告周庭华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庭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周庭华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应该有签名,但证据2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该销售清单,无法判断单据上记载的货物送往何处,也无法判断货物的买受人和货物的签收人,故原告仅凭该份销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05年起,原告季炳辉与被告周庭华建立了买卖关系。季炳辉为卖方,周庭华为买方。2007年12月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周庭华向季炳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水电材料款壹仟陆佰元整。嗣后,周庭华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就欠款的金额,除了欠条中写明的1600元外,原告还主张1000元,但未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欠条之外的款项不予支持。就发票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提出,故本院对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炳辉货款1600元。二、驳回原告季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庭华负担,余款退还季炳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