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谢××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谢××,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甲。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应××。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谢××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甲、谢××起诉称:被告王乙陆某某原告王甲、谢××借款人民币62300元,并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3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甲、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向两原告借款623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该份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王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甲、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谢××借款人民币62300元,并支付利息(具体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