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6号原告:孔×。被告:邵××。原告孔×为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份之前归还7000元,余款4000元在2009年11月份归还,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其已归还2000元,故只欠原告9000元,该款项其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4日,被告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孔×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还款计划如下:2008年还7000元,4月份2000元、7月份2000元、9月份2000元、11月份1000元。2009年还4000元,3月份1000元、6月份1000元、11月份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邵××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5月10日各归还1000元,其余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孔×和被告邵××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邵××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前归还7000元,但被告仅归还2000元,尚余5000元未归还,未归还部分已经超过全额借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归还2000元,故原告对此部分不得再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应归还给原告孔×借款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