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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7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胡××。原告叶××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2008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08年7月底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胡××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有及时偿付欠款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