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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竺××、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竺××,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竺××。被告:徐甲。原告王××为与被告竺××、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农历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元(从2008年4月6日算至2008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即10000*8个月*6‰=480元),合计1048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农历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竺××、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甲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徐甲应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元,合计10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竺××、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柴学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婷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