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章××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潘甲由被告潘乙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潘甲于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潘甲、潘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潘甲、潘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但其主张的被告潘甲已归还的款项中5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利息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潘甲归还的款项中其中5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9日,被告潘甲由被告潘乙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潘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潘甲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作为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诉请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甲追偿。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而在2008年3月期间,借期在六个月之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七五,四倍即为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返还原告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甲追偿。四、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甲、潘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章××负担525元,被告潘甲、潘乙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开户名称: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