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甲与凌乙、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凌乙,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凌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凌乙。被告张甲。原告凌甲与被告凌乙、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在2008年3月1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凌乙、张甲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乙、张甲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凌乙、张甲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在2008年3月1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按约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乙、张甲返还原告凌甲借款4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