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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号原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路。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原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绍兴市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DB/01/0162772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收款人为铜陵大盛麻业纺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06年9月21日。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后,通过开户银行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提示付款,因提示承兑日期超过到期日二年,被告拒绝承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编号为DB/01/01627725承兑汇票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被告辩称,造成本案票据过期的责任在于某告方;同时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话,也只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承兑,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拒付的责任在于某告方,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到期日期满后两年内主张民事权利,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应支付给原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