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某,农民。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11月6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眭某驾驶陕E×××××号轻型货车,沿西潼高速由东向西行至灞河桥处,因疲劳驾驶与违章停放的甘F×××××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陕E×××××号车上的乘客杨耀强(男)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耀强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一大队第2008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眭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甘F×××××号货车司机杨某及被告人眭某、陕E×××××号货车车主李伟宁某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孙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城东汽检字2008-1716、1718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西公交技鉴法尸字(2008)第090号法医学鉴定书和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一大队第2008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眭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