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德喜与李金土、吴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喜,李金土,吴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0号原告:郑德喜,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华小新村*号。委托代理人:曾庆德,浙江省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土,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渔塘村。被告:吴宝金,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化县华埠镇渔塘村**号。原告郑德喜为与被告李金土、吴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土、吴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德喜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李金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清偿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3,并由被告吴宝金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金土只归还本金2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宝金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土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吴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土、吴宝金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李金土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清偿期限为2008年4月13日,并由被告吴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被告李金土、吴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被告李金土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清偿期限为2008年4月13日,并由��告吴宝金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金土只归还了本金26000元,尚欠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宝金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德喜和被告李金土、吴宝金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金土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宝金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土返还原告郑德喜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金土、吴宝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志刚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清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