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08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2008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里泽大道224-226号对面路边,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将仲锦成停在该处的一辆正宇风暴牌农用运输车盗走,价值15000元。其后被告人侯某将该车开至海盐县西塘桥镇,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耿某。被告人耿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之赃车,却仍然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侯某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仲锦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价值15000元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树星、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假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14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