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实业有限公司,海盐县××服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号原告:海盐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横港集镇。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盐县××服装厂,住所地:海盐县××镇××组,现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许××。原告海盐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2日、9月5日被告以传达形式要求原告加工印刷pvc吊牌,数量61500套,单价0.22元,总价款为13530元。原告同意后,按约履行加工印刷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分三次交付被告pvc吊牌61500套,合计价款13530元。200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pvc吊牌60000套,价款合计13200元。尚余pvc吊牌1500套,价款合计33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加工吊牌后,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元,尚欠8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为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88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服装厂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传真件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为被告加工pvc吊牌12500套、47500套、1500套的事实。2、发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pvc吊牌共计60000套的事实。3、发货单一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要求原告补发的pvc吊牌1500套。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0000套pvc吊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加工的pvc吊牌1500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3日、8月17日分二次交付被告pvc吊牌60000套,合计价款13200元。200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pvc吊牌60000套,价款合计13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价款5000元,尚欠82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加工pvc吊牌60000套计加工价款132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两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价款8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pvc吊牌1500套价款计33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实业有限公司加工pvc吊牌价款8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2元,合计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文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