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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号原告德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管镇。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被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劳动路。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德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为与被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商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通××诉称:原告与宁波港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5年,宁波港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热网管道安装业务,工程结束后,该单位于2006年1月13日开具给宁波港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份绍兴市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而后宁波港通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载明票号为ga01/00562350,票面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7月13日。原告持票后,由于疏忽一直未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经核实该汇票全额存在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票据已过期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裁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业××辩称:该承兑汇票款项在被告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汇票号码为ga01/00562350、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13日,绍兴皋埠热电有限公司将汇票号码为ga01/00562350,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宁波港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亨通××。汇票到期后,原告因疏忽未向被告商业××提示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亨通××依法受让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德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