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忠华、梁桂才敲诈勒索罪,陈忠华、梁桂才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华,梁桂才,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华。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朝静。原审被告人梁桂才。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2008年4月,被告人陈忠华因与俞某(因涉嫌犯罪而在押)存在矛盾纠纷,伙同另一与俞某亦存在利害冲突的居海平(因涉嫌犯罪而在押)合谋非法拘禁俞某,商定由居海平负责调查俞某的行踪,被告人陈忠华负责纠集人员。经被告人陈忠华授意,被告人梁桂才指使被告人高某及“小波”、“王立”、“柱子”、“二剑”等人参与行动,以协助居海平非法拘禁俞某。4月30日晚8时许,居海平得知俞某在嘉兴后,即通知被告人陈忠华,并与被告人高某等人至嘉兴市塘汇街道东方新家园43幢西梯4楼西室俞某租房,将俞某及在俞租房内的王某(即本案敲诈勒索罪部分中的被害人,因涉嫌犯罪而在押)强行带至被告人梁桂才提供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南村2幢3单元101室,进行非法关押,由被告人高某等人负责看管及提供食品。5月2日下午俞某被释放,前后被非法关押长达40余小时。期间,居海平等人对俞某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逼迫俞某写下一张54万元欠条和一张18万元欠条。二、敲诈勒索2008年初,平湖市华润塑料厂业主赵某因赌博欠王某高利贷,连本带息共10多万元,王某一直在追讨。被告人陈忠华得知后找赵某,提出让赵付给其45000元,由其摆平债权债务。同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约王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永嘉和茶楼,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利用非法拘禁俞某、王某产生的震慑效果,胁迫王某写下收条一张,大意为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从而强占了该45000元借款。事后,被告人陈忠华分给被告人梁桂才3万元,被告人梁桂才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被告人高某等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高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45000元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忠华曾为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提供过帮助,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刑罚时予以体现。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华、梁桂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忠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梁桂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忠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忠华没有对王某采用威胁和要挟手段,没有从王某处强行索要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陈忠华并非起意者和策划者,仅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主犯,且中途自动放弃,系犯罪中止;陈忠华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上,原判认定陈忠华敲诈勒索罪不当,对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俞某、王某的陈述,同伙居海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忠华、原审被告人梁桂才、高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忠华、原审被告人梁桂才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华、原审被告人梁桂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4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及辩护所提陈忠华没有对王某采用威胁和要挟手段,没有从王某处强行索要财物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对敲诈勒索事实及罪名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忠华、原审被告人梁桂才、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忠华参与预谋并纠集人员、原审被告人梁桂才积极参加,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认为陈忠华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足,认定其犯罪中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忠华、原审被告人梁桂才均犯有两罪,应予并罚。关于立功问题,上诉人陈忠华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时尚未犯罪,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求,只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故上诉及辩护要求认定陈忠华重大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