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殷××、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殷××,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甲。被告殷××。被告朱××。原告陈甲与被告殷××、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前二、三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8厘,后被告殷××仅付清2008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70,0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殷××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壹分,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被告殷××、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表示对其陈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殷××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殷××向原告陈甲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壹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朱××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甲垫交,被告殷××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