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飞杰。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1,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199元,由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