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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金祥与钮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祥,钮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罗金祥。被告钮关祥。原告罗金祥为与被告钮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金祥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载明2006年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到2008年年底被告还是杳无音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年息一分至归还日全部算清),至2008年年底的利息37870元,合计人民币177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一分的利息,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钮关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年息为一分,并载明于2006年年底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载明“今借到罗金祥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年息壹分头,借款人钮关祥,借款时间2006年6月29日,到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罗金祥与被告钮关祥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钮关祥尚欠原告罗金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870元,因借条约定年息为一分,系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只能支持20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关祥应归还给原告罗金祥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